关于对使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对使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办函字【2009】15号)

甘肃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如何使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请示函》(甘知函字【2008】2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局认为,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满足程序公正的条件。与书面形式相比,口头审理具有质证辩论充分的优点,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侵权纠纷。因此,在经过调查以及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后,如果案情仍未查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口头审理。但是,根据现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的规定,口头审理并不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必经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通过调查等方式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另外,现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只要求在进行口头审理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当事人,而对不进行口头审理的情况未作任何强制性规定。因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有专门就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做法先行通知当事人的义务。
特此函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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