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版制品鉴定问题的复函

关于盗版制品鉴定问题的复函

权司(2005)70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2005年7月28日关于盗版制品鉴定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盗版书鉴定问题是否属于《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根据来函所述,被告委托西苑出版社进行的所谓“鉴定”,类似于通常著作权人以及出版部门(以下简称被侵权人)到(民事和刑事)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时履行的原告适格之举证。众所周知,著作权自作品完成起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故一旦发生权属纠纷,特别是涉案作品是否真伪,执法部门,尤其是著作权管理部门往往不易辨别。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被侵权人指认。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须另外举证;不举证,或者虽举证但无证据力的,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据被侵权人之言做出决定。另一方面,出于常理,出版社对本社出版物的了解,犹如企业对自己产品的了解,这是任何一般局外人,甚至作者都做不到的;其证据力和可信度也胜于一般任何局外人的鉴定。因此,从这个意义讲,虽然本案被告对西苑出版社的委托名为“鉴定”,但是不属于《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的专门问题的鉴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 指由于专业或者技术原因,执法部门无法判断,且不宜由当事人一方认定的问题,例如对光盘物理特征(也称光盘DNA)的鉴别、对两件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对两幅美术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复制或者抄袭关系的认定等。

二、目前是否有对书籍是否为盗版的法定鉴定部门,原出版社作出的书籍为盗版的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方面,目前没有对书籍是否为盗版的专门鉴定部门。如上所述,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在主动或者依投诉查处案件时,需要被侵权人指认的,按以上方式进行;对于《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的专门问题,则依据实际情况,请不同的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这是多年来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的习惯做法,也是其工作特点所决定的。虽然理论上讲,被处罚人对原出版社做出的涉案图书是其出版物还是盗版产品的结论有权提出异议并有义务举证,但是实践中未见到这样的案例。因此,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甚至包括很多法院的民庭、刑庭)一直以原出版社做出的结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甚至包括很多的民事、刑事判决)的依据。

因工作繁忙,未能及时回复,望谅解。以上答复,请考虑。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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