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祥瑞 李克强: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
近些年来,在世界上出现了一种法律工作计算机化的趋势。计算机技术和法律相结合的历史虽然不长,目前也只处于试验阶段,但是它的出现和发展却为法律工作和法学研究展现了崭新的广阔前景。
计算机技术运用于法律方面的尝试大约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由西方发达国家开始进行的。在六十年代末,西德司法部就成立了一个设计组着手这项工作,到一九七三年便建立了一个名为JURIS(意为法律、司法)的资料系统。当时这个资料系统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从五十年代发展起来的社会法、财政法和违禁行为等三个方面的资料,主要是供社会法院的法官们使用。一九七二年西德(现德国)还建立了警察信息系统(简称INPOL),用电子计算机处理庞大的警方数据,供警察在追查搜索工作中使用。
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自出现以后,便向着深度和广度发展。首先,法律信息系统储存的情报数量与日俱增,准确度迅速提高。西德的JURIS资料系统至一九七九年已经储存了十二万五千条资料,其中著作部分的二万五千条大部分都有内容提要。一九七七年西德政府要求警察在记述罪犯和犯罪时,按照标准的格式把犯罪的时间、地点、活动方式、人物特征、犯罪情况以及有关事实的来龙去脉通通载明。这些情报都要提供给警察信息系统,以期逐步地建立一个关于西德刑事犯罪案件的全面文献系统。其次,法律信息系统涉及的法律部门逐步增加,使用者范围不断扩大。苏联已经将电子计算机运用于经济法方面,用其来监督合同的执行。一九七七年西德的JURIS资料系统又增添了处理家庭法方面的资料的项目,除了社会法院的法官外,还有二十五个部门,其中包括一些政府机关、大学、律师协会等,只要交纳一定的预付金,就可以查阅这个系统的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全部资料。警察信息系统也由开始的几百个终端设备发展到了一千多个,并且很快要达到上万个。这样,许多单位、场所都可以安装这种终端设备,使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几秒钟内就能得到可供使用的情报。
同时,计算机技术在法律方面的运用还出现了两种引人注目的趋向。一种是民用化的趋向。不仅法律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使用电子计算机,而且诉讼参与人也运用计算机技术来准备和最终核准起诉材料。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77——1978年对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电子计算机已开始广泛地用于这种工作。近几年来,苏联的一些工厂的各种诉讼要求都是由电子计算机提出来的。苏联国家还专门颁布了一项法令,赋于电子计算机制作的合同以法律效力。另一种是国际化的趋向。西欧国家已经有人提出了这样的设想:只要电子计算机总局向国际的直通电报网的订户提供必需的绝密电码,订户就能够询问国外的法律信息系统。这就使得这些国家的法律信息系统所提供的情报国际化。譬如一个西德人在瑞典犯罪,瑞典法律部门要核实该人在西德的情况,就可以用直通电报直接取得西德电子计算机所收集的有关资料。
由于计算机技术在法律方面的运用及其发展,使法律工作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过去法官要审理一桩特别复杂的案件,为了找必要的参考资料,需要到有关部门去查询档案,到图书馆去翻阅法律书刊,现在只要坐在电视屏幕前就可以得到所需的一切情况。笔者一九八〇年到瑞典考察时,在瑞典司法专员公署参观了电子计算机设备。通过该署所设的电视屏幕能够看到由中心站传来的情报。如果要知道某人过去作过什么案,受到何种处罚,同伙是谁,一按电钮,有关该人的详细资料就会立刻显示在电视屏幕上。给电子计算机输入一些概念以后,它还可以准确地回答:在什么时间、地点有过类似的案件,使用者所提出的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的指导原则提什么,在哪些书刊中能够找到这类案件的判决,法学教授们对这类案件曾经发表过什么论著,标题是什么,从哪些杂志中可以找到……,甚至还可以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作出最佳解释,对案件的性质和程度作出中肯的判断。
然而,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在各国发生有先后,发展也是不平衡的。就现代科学技术非常发达的美国而言,在七十年代初,这个国家的法院却几乎完全忽视了现代技术的运用。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伯格(Burger)在1970年说:“我们是处在超级市场的时代,但是好像还是以1900年的方法和设备在拐角处经营乡间杂货铺的小商人。”这主要是因为美国的法官在这方面十分保守,总是千方百计地维护自己的传统习惯而排斥现代技术。只是在近几年来,情况才有所改变,美国也开始了计算机技术在法律方面的运用。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律工作者对计算机技术的了解和掌握的状况。这一问题在美国,在一些已经广泛运用计算机技术于法律方面的国家均依然存在。有的国家的法律高等学校没有开设计算机课程;有的即便开设了,学生在这方面的训练也很不够。因此,法律部门的许多人员不能参与法律信息系统的工作,也不能向计算机专家提出法律方面的特殊要求,有的甚至不知道运用电子计算机的可能性。从计算机技术的角度来说,传统的法学所分析的资料通常带有很多“噪音”,这就需要编制—套把“噪音”从资料本身排除出去的程序。并且在法学领域,几乎所有的课题都是用自然语言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就需要创造和使用其他手段加工符号信息,使之变成“机器语言”,并将系统程序用于实践。这些工作仅仅依靠计算机专家是不能完成的,必须和懂得计算机技术的法律专家共同进行。倘若二者不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无疑要给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造成极大的困难。虽然现在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已经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但仍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可以说,还有许多人尚不了解它们必要性和可能性。
计算机技术已经运用于法律方面,而且不断地发展,显示了其客观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
首先,法律工作计算机化是由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离不开社会,社会的变化必然会给法律带来新的课题。现代社会是向着复杂化的方向发展的。社会交往频繁,各种文件资料数目激增,有所谓“信息爆炸”之称。处于这样一种社会的法律工作,缺乏快速、准确、全面地处理加工信息的能力,是无法履行其职责的。譬如,在西方国家,职工会一类的团体有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它可以团体的名义参加诉讼。但是凡以团体名义进行诉讼的案件都必须与团体的集体利益有关,如果仅与一个或几个成员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立。然而究竟是否与集体利益有关,则不是进行对抗性的辩论所能解决的,需要有大量的资料,进行处理、分析,从而作出判断。这一使命就需要电子计算机来帮助完成了。现在西欧国家还出现了“犯罪欧洲化”的趋势。犯罪受各种变化着的力量的支配,犯罪的方式也变化多端,而且往往是超越国境的。因此,法学家们认为,除非使用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料,了解在某一时期全世界的犯罪现象以及特定地方的特点,否则无法处理这类问题。这就需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同时,现代社会还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多元诉讼日益增多,诉讼案件往往是程度深、范围广、规模大,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甚至要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判断。这些新情况下使计算机技术在法律方面的运用成为必要。
其次,由于法律发展的需要。现代社会可以说是一个法律化的社会,法律所调整的领域愈来愈广泛,法律的规定也愈益具体、完备。到了六十年代末,西方社会法律方面的资料,数量浩瀚,就是最高明的律师也难以应付。例如,在西德,仅一年之间就颁布了三百三十种新法律,几百项法令,五千种行政条例,还有数以百万计的判决和两万篇从寥寥数页到宏论巨著的法学著作。在美国,立法部门每年要制定十万件以上的法律。随着法律的增多,势必也造成诉讼的增多。从1960年到1978年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就从87321起激增至12877起。美国1977年诉讼案件的数目打破了七百万的记录,形成了美国法学家所称之的“一触即发的诉讼流行病。”现在英国法官平均每年办案亦达一千一百件之多。与此同时,积压案件的数目也在增加。仅以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为例,1979年内有三年以上的悬而未决的案件就达16000多起,比十年前的积案数翻了一番。因此,哈佛法学院的一位教授惊呼:“如果法院积压案件的数量按目前的速度增长,那么我们的孩子们也许将会终生不能看到自己提起的诉讼得到结案。”随之而来的就是法律职业人数的增加。当代美、英、西德、法、意等国的法律职业人数甚为庞大,在英国,每八百万人中就有一人从事法官或律师工作。1978年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一次就增加了152名新法官,使法官人数增加了30%。美国律师人数也在十年之内翻了一番,达到四十六万七千人。然而,仅仅是增加法律职业人数,仍是穷于应付,而且也会加重社会的负担,最终无济于事。所以必须提高法律工作的效率。要有效地达到这一目的,就不能不运用计算机技术。
电子计算机本身的发展,也给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提供了现实可能性。电子计算机技术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展起来的。首先运用于军事方面,用以收集、储存大量的资料和情报,设计作战计划并根据反馈得到信息,从而修正计划。但是早期计算机不论从理论上说有多少用处,终究还不能对法律工作有所帮助。到了七十年代,情况起了变化,硬件技术发展得很快,软件技术也取得了重大突破。五十年代几层楼的设备所能完成的工作,现在只要火柴盒大小的设备就可以代替了,而且其造价和运算所用的时间都是前者的几万分之一。加之信息技术的进步,使运算可以“独立”于硬件设备,即计算可以远离大型机件,并且发展成为计算机网。近十年内,计算机跌价百分之九十,而且继续向小型化,快速化和廉价化的方向发展。从目前来看,平均每五到八年计算机的运算速度提高十倍,存储量扩大十倍,体积缩小十倍,成本下降十倍。正因为如此,计算机技术日益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运用于商业、会计、统计和行政管理等等领域,而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一场计算机化运动正在逐步遍及几乎所有的行业。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工作的实践性很强,它所涉及的大量的资料和情报都可以由电子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无疑具有运用计算机技术的现实可能性。
令人感到振奋的是,上述可能性已经或者说正在变现实。虽然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尚不成熟,亦未普及,但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前景也使人颇为乐观。法律工作者使用电子计算机不仅可以节省大量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全面掌握和分析各种有关情报,而不至于遗漏重要的东西。并且电子计算机没有好恶、亲疏等感情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律工作者凭自己的情感,一时的冲动来处理问题。因此计算机技术的运用,从速度和质量两个方面来说,都对法律工作者有极大的帮助。正因为具有上述优点,一些国家的司法部门对这项工作十分注重。西德司法部预言,不用多长时间,很可能在八十年代末,就会使每个法官的案桌上有一个电视屏,据此来使用电子计算机建立的法律信息系统,法律信息系统还会对立法工作提供重要帮助。立法者根据其提供的大量的法律资料和情报,就可以对最新的情况不断地进行分析,作出预测,据此,对实践中已不适用或部分不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经常性地作出及时的修改和废弃,尤其是使十分注重实际的刑事法律可以灵活地适应犯罪的变化形式,而不需要经过长期的考察才能作出修改。而且,电子计算机还是法律信息、情报加工的有力工具。通过对用自然语言形式表现的法律条文进行信息——逻辑加工,将会逐步产生一种新的法律语言,这必将会提高法律条文的精确度,使之更加规范化、通用化。对于国际经济交往中所产生实体规范的术语统一,亦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计算机技术在法律方面的运用对于法学研究也是宏大的福音。我们知道,法学研究和其它社会科学研究一样,一直处于定性分析的阶段,对复杂的法律现象,只能进行比较抽象难以全面系统地反映。而现代社会和科学的发展,还要求进行定量分析,要求有系统的观念,用复杂的系统来如实地反映复杂的系统。早在三、四十年代,美国就有所谓“芝加哥学派”,试图在法学研究中进行定量分析,但由于当时各方面的客观条件不具备,没有成功。当代社会科学则面临着新的巨大的变革。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的产生,为社会科学的革命提供了方法论的武器,一些新的横断学科应运而起。已经有人在开辟“法学控制论”、“法治系统工程学”等新科目,并努力尝试。这些新学科是以定量分析为基础的,它要使法律科学成为精密科学。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十分复杂,数据庞大,随机因素很多,正是有了计算机技术才有可能对其进行定量研究和系统分析。电子计算机为上述新学科的建立,为法律科学方法论的革命,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手段。从目前现有的法律信息系统来看,人们首次有可能按照所需要了解的问题,对其来龙去脉和错综关系,多方面处理大量积累的法律资料和情报。关于各种关系的问题,如指纹和遗传,体型和犯罪行为、离婚和惯犯、学校教育和犯罪方法,城市文明和案件发生率等等关系,都可以通过电子计算机在统计整理的基础上,得到清晰的答案。这样,法律信息系统就超越了只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的范围,而进入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领域。现代科学的发展还产生了一体化的趋向。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正在形成一股强大的潮流,法律科学当然不能例外。十分明显,计算机技术是卷进这种一体化趋向的有力工具。当代社会科学还十分注重解决实际社会问题,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和重要性日益增加。无论在英、美、法、日等国或者苏联都显示出一种应用化的趋向。过去法学研究在这方面的进展之所以缓慢,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研究人员不能迅速了解和掌握最新的大量情报,而计算机技术在法律方面的运用势必克服这一障碍。因此,广泛使用计算机技术,无疑要使法学研究产生新的重大突破。
上述分析主要是基于笔者对于一些西方国家情况的粗浅的了解,但是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我国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我国自全面展开现代化建设以来,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主义法制将逐步健全,法律规范也将日趋完备,人们的许多行为和关系都要由法律来规定和调整,法律问题势必日益增多,法律资料和情报会随之大大增加,计算机技术的运用终究要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同时,我国现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数尚很缺乏,一时还难以满足需要。而且,以后也应着重于提高法律工作的效率。由此出发,则应尽快着手法律工作计算机化的研究和准备。我们尤其要注意到,一些国家的法律高等学校已经开设了电子计算机课程,而且不断加强学生在这方面的训练。美国司法部门还专门开设了一个四百人的训练班,培养法院的现代化管理人材。法律工作计算机化很可能在将来会发展成一种专业。1980年在一次国际法律学术会议上,一位美国大学生专门论述了法律和电子计算机结合的问题,她说:“我已意识到我们现在就要感到一种应付未来的需要。”我国法律院校的学生也应作好应付未来的准备,这就给我国的法律高等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我国的法律高等学校作为科研和教学的双重中心,应当展开这方面的研究,搜集资料,进行交流,深入了解和全面掌握国外法律工作计算机化的发生和发展状况以及它们成功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努力摸索自己的一套方法体系。同时着手开设这方面的课程,训练学生运用计算机的能力,为我国法律工作计算机化做好理论上和人力上的准备。当然,这里必须说明的是,电子计算机并不是万能的,并且终究是由人来使用的,决不能取代人的主导作用。法学研究的许多早已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不能排斥的,电子计算机只不过是法律工作和法学研究的一种现代化的手段和工具。
电子计算机已经被人们视为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律工作和法学研究要顺应科学技术的发展,也要现代化。可以说,计算机技术在法律方面的运用正是这种现代化的标志,正如国外一些学者指出的:“社会科学化——科学向社会机体的全部毛孔进行全面渗透的纪元开始了”。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是这一新纪元的必然产物。
(龚祥瑞和学生们的合影。从左至右为:陶景洲、魏定仁、姜明安、罗豪才、龚祥瑞、王绍光、陈兴良、李克强、王建平。)
- 原文刊登于《法学杂志》1983年第3期,第16—20页
- 作者:龚祥瑞,著名法学家;李克强,时任北京大学团委书记,北大法学系77级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