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科技、经济配套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和中医药科技交流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企业专利工作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中医药事业的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人的发明创造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药发明创造,包括:中药制剂及制备工艺、方法(含从植物、动物、矿物中提取的有效化学单体、有效成分、有效部位的各种制剂);中医药医疗器械、设备及制造工艺;含有中药的保健品、化妆美容品、食品、饮料、调味品及制备方法;中医用检测试剂、卫生材料及制备方法;各种中成药的包装设计及图案;以及其它与中医药有关的发明创造。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任务是:
(四)监督、协调各企事业单位以专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
(二)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为职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宜的咨询服务;
(三)办理本单位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单位拥有的专利(包括交纳本单位职务发明人的专利申请费及年费);
(四)组织、管理本单位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负责技术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工作;
(五)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情况和市场动向,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办理对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鼓励和支持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
(七)管理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文献,并协助本单位重大课题设立前的专利文献的检索,提供本领域的专利技术情况和法律状态,以避免重复投资、研究或侵犯他人专利。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及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指定一名领导主管专利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管理工作人员,并酌情设立相应的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管理职能,加强已有专利管理部门的建设。
第七条 各级中医药专利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与《专利法》相配套的、具体而又切实可行的专利管理规章或办法。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不定期对全行业各级中医药专利管理部门进行专利工作考核。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九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在进行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合作等活动中做出的发明创造,要在向社会公开之前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条 涉及中医药行业关键技术(炮制技术、传统中药的专有技术等)和产品申请专利,需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向外国申请专利之前,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为其代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职工作中或利用本单位名义做出的发明创造成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资金、设备、原材料、对外保密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离退休或因各种原因离开本职工作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专利申请人为法人。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接收外来的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人员、研究生、进修生等,其在接收单位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接收单位持有或由协议明确所有权者持有。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派出单位持有或由协议明确的所有权者持有。
在国内、国外科技合作研究开发项目时必须明确其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并在合同书中签定专利权归属的条款。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费用及与其有关的费用由专利申请单位支付;专利批准后的年费由持有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程序为:
(一)由发明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向本单位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申报书);申报书要写明发明创造内容,说明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的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二)单位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研究评审,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
(三)经专利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单位专利管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或委托专利服务机构进行专利代理。
第四章 专利实施与许可
第十四条 持有专利的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必须组织专利实施;本单位无实施条件的,要及时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五条 中医药企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专利在许可贸易中签定专利许可合同时,必须有本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或专利工作者参加。
第五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凡能形成专利的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新工艺、新方法、新产品),必须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凡要申请专利的中医药职务发明,在提出专利申请前,研究人员不得进行学术交流、发表论文和参加展览;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专利公告前,研究人员对发明研究的整体过程及技术应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有关中医药技术的进出口工作,必须与中医药专利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接受业务指导,了解专利在进出口国的法律状态,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引进技术项目和设备的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必须对涉及该项目的专利技术及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调查,并列入引进技术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中,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拟出口的中医药新产品、新技术,符合申请国外专利要求的,须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不申请专利的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侵权行为时,应及时报告中医药企事业单位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要协助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处,或委托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签订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后发生的纠纷,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未签定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的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应依照《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200元。企业可将奖金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在本单位实施后,在专利有效期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以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后,每年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后,每年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专利持有单位,将职务发明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专利后,应当从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中提取5%~10%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单位应将专利证书复印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情况计入职工技术、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各级专利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管理人员及专利管理部门,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给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单位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和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可向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或当地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述。中医药专利管理部门予以调处并监督落实,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对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或当地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或裁决应予履行。
第二十七条 中医药专利持有单位未执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及专利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专利的流失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