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修订)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7月3日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