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国权[1994]65号)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发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向表演者付酬的,适用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并按第二条规定的各类作品标准的50%付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