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会议纪要

(2017年)

  为进一步协调行政审查和司法裁判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统一裁判尺度,更加公正高效地解决专利授权确权纠纷,2017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北京共同召开了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案件研讨会,就2016年三级法院审理的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案件进行了分析和研讨。现就研讨会形成的共识予以整理,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供审理专利案件时参考。
  一、新颖性的审查

  1.【关于化合物推定新颖性的证明责任】
  对于现有技术文献是否已公开了某化合物,是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该文献的启示能否制造或分离出该化合物为准。专利申请人已经认可现有技术的产品与本申请相同,即应推定缺乏新颖性。当专利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结果公众无法获得,即该产品由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制造或分离出时,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56号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二、创造性的审查
  2.【关于接受对比试验数据的前提】
  在专利申请日后提交对比实验数据证明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接受该数据的前提必须是为了证明原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不应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没有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878号再审申请人卫材R&D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3.【关于依职权认定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常规的技术手段,该认定不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提出为依据。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字598号再审申请人高振华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浙江方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4.【关于以制备方法主张产品专利具有创造性】
  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否则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制备方法特征未在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在判断产品权利要求创造性时一般不予考虑。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91号再审申请人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常熟三爱富振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5.【关于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将请求人针对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提交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不违反请求原则。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50号再审申请人伦慧东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三、实用性的审查
  6.【关于实用性与公开充分的关系】
  虽然形式上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的情形,但由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缺陷无法在工业上制造或使用时,则该不能够实现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是否公开了相关的具体信息已无关紧要,此时以不具备实用性予以审查评述并无不当。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再审申请人顾庆良、彭安玲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四、客体的审查
  7.【关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对于申请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亦不是技术效果,则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专利保护的客体。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000号再审申请人阿浦福润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五、充分公开的审查
  8.【关于新化合物产品的充分公开】
  新化合物的充分公开要求说明书必须记载并验证其具备至少一种用途或效果,不能仅在判断创造性和实用性时考虑新化合物能够取得的治疗效果或具体用途。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52号再审申请人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六、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
  9.【关于权利要求书中词语含义的确定】
  对于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词语的含义的确定,以权利要求书为准,避免不恰当地引入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特征。
  [参见(2016)最高法行再70号再审申请人赵洁与被申请人长春时代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行再14号再审申请人田晓亮、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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