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

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

(1995年1月25日广播电影电视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市场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办发〔1994〕19号),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电影发行、放映(含球幕、环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放映,下同)单位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登记制度。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办理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全国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发放和年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其直属单位及跨省级发行单位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电影发行单位发放发行许可证并进行年检;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电影放映单位发放放映许可证并进行年检。
  第四条 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申办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电影管理部门对1993年以前成立的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发给其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的发行许可证;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对1993年以前成立的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电影放映单位,应发给其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的放映许可证;申办跨地(州)、市、县(区)行政区划的区域性或全省性的电影发行许可证,由省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申办单位的商业信誉及经营能力决定许可证的发放,对1993年以后行业内部发行放映企业之间重新组合成立的或申办成立的发行机构,由省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申办单位的商业信誉和经营能力决定其许可证的发放;对于1993年以后成立的或申办成立的放映单位,由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决定其许可证的发放;部队(含武警)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及电影行业以外的发行机构的成立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1993〕3号和〔1993〕320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办理。
  第五条 电影制片厂(公司)发行非自产影片应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发放发行许可证。
  第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
  第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申请许可证年检,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者,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和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颁发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五)发行放映影片的单位必须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每年必须发行放映不少于规定数量的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重点影片(专业性球幕、环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放映单位除外)。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每年对国家重点影片进行确认和发布。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
  第十条 凡申请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须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年检申请15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核,作出核准、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申请年检者如对其政府电影年检管理机关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上级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电影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据如下条款进行处罚,所罚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停止其电影发行、放映业务;
  (二)对违反第五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一)、(二)项者,应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并对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再次违反者应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第十三条 被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单位一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影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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