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
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
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
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
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
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
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
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
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
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
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
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
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
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
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
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
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三)该
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前款所涉及的
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
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
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
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
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
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
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
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
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
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
商标,被告对该
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
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
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
商标,原告已提供其
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
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
商标和被诉
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
商标和被诉
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
商标与驰名
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
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
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
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二)该驰名
商标在使用被诉
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
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
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
商标违反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
商标,构成侵犯
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
商标,但被告的注册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
商标,属于
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
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
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
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
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