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修正) 由 TECHER ·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 已更新 2022年8月28日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 2002年7月31日 由 TECHER 由 TECHER · Published 2002年7月31日 · Last modified 2022年6月27日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010年1月28日 由 TECHER 由 TECHER · Published 2010年1月28日 · Last modified 2022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9年1月5日 由 TECHER 由 TECHER · Published 2009年1月5日 · Last modified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