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2]631号)

  各省、自治区经贸委,北京、上海市经委,天津、重庆市商委,大连市经贸委,青岛市财贸办,厦门市经发委,深圳市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行为,引导社会加油站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连锁经营体系,是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规范加油站的特许经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授予其他加油站使用,被授权的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特许经营体系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向授权企业支付相应费用。其中,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为特许人,被授予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加油站称为被特许人。

  二、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加油站特许人为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其授权的子公司(企业名单见附件)。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授权范围在各地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

  四、被特许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油站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环保、消防、建筑安全标准;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信状况较好,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三)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特许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加油站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依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向被特许人收取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和一定额度的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手册;
  (二)保证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向被特许人及时配送价格合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油油品;
  (三)向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或技术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的使用、退还等事宜。

  七、被特许人拥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合同约定的特许人授予的有关权利;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获得特许人开展的促销支持;
  (四)要求特许人对因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八、被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遵守特许人的经营方针和政策,自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名誉及加油站的统一形象,不得有以下行为:
  1、销售第三方油品;
  2、自行开展促销活动;
  3、从事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4、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三)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按时将真实的经营和财务资料报送特许人;
  (四)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九、从事加油站特许经营,应当采取中文书面形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将合同样本至少在正式签订合同10天前送达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及独占性;
  (二)特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安全管理条款;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延续和解除;
  (九)宣传与广告;
  (十)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十、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披露真实、准确、完备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特许人披露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金)、住所、营业范围(工商注册登记副本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情况;
  (二)特许加油站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及解除合同的原因;
  (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及其他特许权的注册,他人使用和诉讼情况;有关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的情况;
  (四)特许经营权费用及各种其他费用的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条件;
  (五)有关特许经营的纠纷和未决诉讼;
  (六)可以提供的油品及服务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能力的证明等。

  十一、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加油站合法资格证明(规划、国土、消防、环保、税务、计量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十二、未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任何申请人,应当为特许人保密,不得泄露或转让特许人及已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特许人可向被特许人收取以下特许经营费:
  (一)加盟费: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关物品供应或服务等而向被特许人收取的其他费用。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具体约定所要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或免收款项。

  十四、特许人或特许人授权企业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应该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展特许经营所在地省级经贸部门备案,方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经贸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被授权开展特许经营的批准文件;
  (六)省级经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五、省级经贸部门要加强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对2001年9月30日前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如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且加入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的,可以发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在证书注明属于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企业。如该加油站退出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省级经贸部门要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继续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资格。
  (一)向不具备被特许人条件的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
  (二)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十七、被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省级经贸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经贸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一)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以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开展特许经营;
  (二)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继续使用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
  (三)被特许人销售第三方油品、私自抬高油价、随意促销或从事其他特许经营体系以外服务活动;
  (四)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转让特许经营权;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
  (六)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各省级经贸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要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应的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行为。
  附件: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授权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企业名单(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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