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类型化(二)——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
一、通过网络或接触性方式盗窃他人与现实货币对应的虚拟财产(如手机话费、Q币、游戏点卡等)
- 典型案例1:(2014)沈河刑初字第36号——盗窃罪(网络方式盗窃)
- 基本案情: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通过黑客网站找到搜索服务器漏洞的工具软件,侵入某缴费平台的服务器,并将进入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及进入方式告诉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21日非法进入该缴费平台以为QQ号码购买Q币和给多个手机电话充值的方式,盗窃了价值人民币31,050元的Q币和话费。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将进入该缴费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及进入方式告诉了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进行该缴费平台后,以为手机电话号码充值的方式盗窃人夫民币8,260元的话费,在销赃后通过网银转到被告人刘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内人民币6,608元,被告人刘某又根据与被告人周某甲的约定,将部分赃款打给被告人周某甲。
被告人周某丙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黑客手段与他人通过计算机盗窃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生活帮助及到银行提取赃款,并接受被告人周某甲给予的现金、充值的话费和购买的Q币。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信息非法进入沈阳全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易佰缴费平台,以为QQ号码购买Q币和给多个手机电话充值的方式,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0,941.22元的Q币和话费。
综上,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周某丙参与盗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0,251.22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8,260元。 - 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典型案例2:(2020)粤0305刑初1117号——盗窃罪(接触性盗窃)
-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前系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安管副主任。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科兴科技园某栋巡查时,发现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存放有大量未使用的Q币卡,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其以巡查为借口,携带剪刀、热收缩器、包装膜、刮刮膜等作案工具进入该仓库,将未使用的Q币卡包装膜撕开及密码图层刮开,用手机对Q币卡账号、密码拍照后,再用携带的热收缩器、包装膜等工具对被盗取账户和密码的Q币卡进行重新包装。其采用上述手法分别在某栋4楼0412仓库和某楼0803仓库共盗取2600张Q币卡的账号、密码,合计价值24万余元。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络寻找买家,并将上述Q币卡账号密码以九折的价格出售给“某”(通过支付宝交易49笔,获利103590元)、“XXY”(通过支付宝交易9笔,获利55965元)、“XX”(通过微信交易191笔,获利78867元),共获利238422元。 - 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犯罪数额,因被盗Q币为虚拟货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根据被告人的实际销赃获利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为238422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出售网络游戏账号后,通过虚假申诉、密码找回等方式取回网络游戏账号
- 典型案例:(2021)湘1003刑初379号——盗窃罪
- 基本案情: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微信联系被害人熊某,称将自己问道网络游戏账号卖给其,双方谈好价格47200元。同年4月22日熊某通过微信支付了47200元给被告人肖密码,被告人肖某某将账号变更在熊某名下。随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手机号码验证将账号找回,熊某联系其时,其谎称被女朋友找回。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被害人姚某出卖该游戏账号,双方谈好46000元价格。同年4月28日姚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6000元给被告人肖某某,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账号变更在姚某名下。随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手机号码验证将账号找回,姚某发现登录不上账号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 辩论说理: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①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熊某通过微信约定交易问道游戏账号,被害人熊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人肖某某如约交付了游戏账号和密码,双方完成了该账号的交易。此后,被告人肖某某为了达到既非法占有该交易款项,又能继续控制已交易的游戏账号的目的,利用自己的手机重置密码秘密将该游戏账户找回,在被害人熊某发现无法登录账号并提出要其返还价款后,被告人肖雨雷既未返还价款又未将游戏账户交还给被害人熊某。在该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并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其事后利用其手机重置密码重新取得该游戏账号的控制权,并未实施诈骗行为,而是采取秘密窃取手段,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构成盗窃罪。②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害人熊某处找回该游戏账号后,又将该游戏账号卖予被害人姚某。被告人肖某某在收取价款并将游戏账号和密码交给被害人姚某后,又如法炮制,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该游戏账号找回。被告人肖某某虽隐瞒了该游戏账号曾卖予熊某,且该游戏账号系从熊某处盗回的事实,但其上述隐瞒行为系对交易标的瑕疵的隐瞒,该隐瞒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姚某之间的正常交易和游戏账号的交付使用,不属于合同诈骗。被告人肖某某事后又重新找回该游戏账号亦是通过秘密窃取所得,故其该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 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谎称出售网络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售出得款后,通过更改密码、虚假申诉、密码找回等取回
- 典型案例:(2019)豫0411刑初307号——诈骗罪
- 基本案情:2018年7月初,被告人许某某假意出售问道游戏账号并将该账号挂到游戏官方交易平台上。2018年7月9日上午,许某某通过私下交易的方式以6900元的价格将该账号卖给被害人陈某。当日中午,许某某即通过游戏客服将该账号冻结,后以提供该游戏账号绑定的身份证号码、充值记录等申诉方式将该账号找回并更改账号密码,再次将该账号内的装备通过官方交易平台卖出。
- 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内外勾结窃取电信公司资费服务或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获利
- 典型案例:(2020)苏0508刑初346号——盗窃罪
- 基本案情:2019年6、7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某中国电信营业厅内发现江苏电信营业云平台系统智慧BSS子系统(以下简称电信系统)存在漏洞,遂上报给该营业厅实际经营人计某某,被告人计某某、付某某、阮某某经预谋后,决定利用该漏洞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并由被告人计某某全面负责,包括决定实施、联系他人借用工号、决定销赃价格、拓展销赃渠道等;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技术攻克、教授店内员工操作、参与部分做单,查找目标客户等;被告人阮某某负责店年内员工分工安排、提成分配、部分参与销赃价格商议等。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计某某、付某某、阮某某以删除代码超越权限从而非法获取大量电信系统内存储的速通卡卡号、删除电信系统中处理的拦截规则代码等手段,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价值人民币1469064元的电信宽带服务,后销赃获利100余万元。 - 辩论说理:
- ①对于本案是否应为诈骗的意见。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是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且被害人是具有处分财产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中的自然人。刑法通论和审判实践均持“机器不能被骗”观点,本案中财产损失的是电信分公司即单位,采用是手法是对计算机系统删除代码非法获取卡号和删除拦截规则代码,即利用了计算机系统实施了作案获取财产,鉴于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故不能认为本案属于诈骗。同时,该中国电信营业厅属于苏州电信分公司的外包营业机构,与中国电信是合同管理关系,被告人计某某是实际经营者。其自主招聘管理员工,确定经营活动等,不同于苏州电信分公司管理的工作人员与分公司之间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也可以排除利用公司职务实施犯罪的主体要件。
- ②关于本案所涉罪名。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计某某、付某某、阮某某以删除代码超越权限从而非法获取大量电信系统内存储的速通卡卡号、删除电信系统中处理的拦截规则代码等手段,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和刑法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的情形,分别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刑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上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作案造成被害单位的电信资费损失已超过100余万元,显然上述罪名的法定刑已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公诉机关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以盗窃罪指控认定并按数额特别巨大提出量刑建议是准确的。
- ③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考虑到控方以被害单位批发价750元来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示“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对应本案,按照宽带用户资费,如考虑用户实际支付资费存在差异的话,以电信企业给予代理商的批发价500元乘以数量1415单认定该部分盗窃数额更为合理,也符合各被告人利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非法利益犯罪结果的预期。因此,本案盗窃数额在控方指控的基础上扣减353750元(即1415单×批发价格差额【750-500】)即为1115314元。
- 判决结果:被告人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虚构虚拟货币交易,骗取他人现实货币或(和)虚拟货币
- 典型案例:(2016)浙07刑终67号——诈骗罪
- 基本案情: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招募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共同组建网址为http://btc-gbl.com/的“比特币”交易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由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网站负责人,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技术、网站的维护,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及网站的运营、推广。
- 为骗取投资者信任,吸引更多客户到网站充值、交易“比特币”,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王某某”、“戴某某”等与该网站无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公司到香港注册了名为GBL(HK)LIMITED的公司,并虚构了以“王某某”、“戴某某”等人为执行董事的公司股东架构、公司投资前景、公司注册地址等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使用“戴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开设支付账户,供客户充值、取现。该网站于2013年5月27日正式上线,网站提取国际比特币行情交易数据作参照,客户可通过充值人民币和比特币的方式在网站买卖比特币,网站收取交易手续费。
- 网站上线后,贺某某(另案处理)也加入网站的运营、推广,并充当网站客服。此后不久,网站便推出网站与客户对赌模式,在该模式运营的前三个月,大部分客户均亏损,网站获利数百万元。之后因网站运营模式存在漏洞,在2013年8月中旬之后便无法继续获利乃至亏损,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遂以资金紧张为由限制客户提现、提币,并于9月份推出客户与客户对赌模式,同时又推出股权认购、充值送股权、送现金等活动,继续诱骗客户充值交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等人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或者以第三方支付公司手续费太高为由,将客户充值在第三方账户上的资金转入“刘某1”、“戴某某”的个人账户,再转到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或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个人账户等方式来转移、分发获利资金。
- 至2013年10月下旬网站关闭前夕,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仍以“GBL管理部”、“GBL财务部”、集团办公室等名义发表声明、公告等,骗取客户信任,企图稳住客户。同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金某某最终关闭了该交易平台,并让被告人金某某将该网站跳转至一个被黑的页面,伪装该交易平台是被黑客攻击的假象,试图让客户误以为网站也是受害者,继续蒙骗网站客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02339.5元。
- 法院认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结伙通过以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所谓的比特币交易运营公司、虚构公司股东结构、投资背景、股权认购、充值送股权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并在其开设的网站上进行比特币交易、对赌,在将客户的比特币变现占有后,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关闭网站并逃匿,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依法应以诈骗罪论处。
-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案处理(2017)浙0783刑初7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