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类型化(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随着网络信息产业,尤其是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平台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从一开始的各类社交软件账号与游戏账号,以及此类账号所属的各种道具、装备、金钱等物品,再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各种虚拟货币,进而扩展到电子卡券、积分以及具有一定信用累积的网络店铺等。

从本质来看,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称其为财产,是因为部分数据的表现形式是现实的货币,具有独立的价值。另有部分虚拟财产虽不以货币为表现形式,但能够与现实世界的财产利益实现交互。虚拟财产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1、无形性。即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依赖互联网空间存续与运行。2、价值性。虚拟财产经现实货币购买或劳动投入等方式取得后,可被权利人使用或用于交易、转让,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3、可支配性。在特定的网络空间,权利人可以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¹

现实中,常见虚拟财产可分为电子卡券类(消费券、代金券、兑换积分等)、身份账号类(QQ、微信、邮箱、游戏账号等)、虚拟货币类(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物品类(游戏装备、道具、角色等)四大类。²

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一定性,虽然否定了其货币属性,但客观上承认了其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

从以上分类上看,电子卡券、虚拟货币等,能够与现实货币发生直接交换关系,具备经济属性;身份账号、虚拟物品等更多体现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关系,与传统的财物有所区别,突出体现其数据属性。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保护有两种路径: 一是通过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类罪名来保护; 二是通过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保护。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

以下是笔者通过检索虚拟财产类犯罪中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判例,进而总结和厘清此类犯罪的行为类型。

一、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并出售牟利

  • 典型案例:(2019)闽02刑终41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基本案情: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单位厦门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仍利用其之前工作中获得的公司开发游戏《帝王三国2》的两个管理账号登录游戏管理后台,通过杨某(游戏名称“了望者”)和朱某某(游戏名称“小殺即墨”)向“你们的王”“简·雷蒙”“X·雪原”“天堂乔木”“龙腾九州”“御神天”等游戏玩家销售非法发放的游戏虚拟商品,实际获利人民币31972元。
  •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且通过变卖从中非法获利319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不能全面评价张某某增加、修改数据、倒卖获利等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游戏系统的运行和平衡,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而且侵害了被害公司的财产收益,应当择重罪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

二审(终审)法院认为,本案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性质如何定罪的问题。

首先,本案犯罪对象是游戏币、游戏装备,其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本案犯罪对象游戏黄金、礼金、高等级将领、道具等,均系由被害单位发行,前二者属于游戏币,可以通过充值购买;后者属于游戏产品,不能通过充值购买获得,只能通过开拆礼包获得。从物理特征看,游戏币、游戏装备系以电磁记录存储于服务器内,以特定的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或者虚拟商品,本质是光电物质媒介所支撑的数据。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因此,游戏币、游戏产品不具有自由交换的现实流通性,不具有交换属性,本质上有别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其次,本案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正常运行,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查明的事实体现:上诉人张某某非法侵入被害单位《帝王三国2》网络游戏系统后,将系统中的游戏币、游戏装备数据“发放”给有关玩家。从系统数据呈现情况看,有些玩家的游戏币、游戏装备数据出现从无到有的状态,属于对游戏网络系统中数据进行“增加”操作的行为,系统中同时呈现的有些数据被“修改”的现象,不是张某某对系统中的数据主动“修改”的结果,而是系统生成方式所造成,不属于对游戏网络系统中数据进行“修改”操作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危害,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肖某、林某的证言证实,所侵害的是正常的游戏秩序,未对游戏系统与功能造成破坏和影响。从类似案件的社会危害看,所影响的是游戏玩家的体验感,对网络游戏系统的应用程序和运行安全并不致以造成危害,与造成网络黑屏、待机、卡机等因为应用程序受到破坏而使网络游戏系统无法安全运行、游戏功能无法正常发挥的情形具有显著的区别。

其三,本案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规定的罪质特征。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款规定,该罪的成立既要求具有“后果严重”要件,又要求具有犯罪对象“复合性”要件,前者要求达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后者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才可能构成本罪。这就意味着,只有同时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才能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单纯调整、修改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的运行不会受到影响,就不能构成本罪。《解释》起草人的解读文章,重在于说明《解释》第四条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在结合刑法规定进行定性分析时,对该款罪状规定的上述二要件不可偏废,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实施了对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增加、修改操作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张某某某非法侵入他人游戏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提取数据发放给他人,从中获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原判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结果: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采纳抗诉关于原判认定情节和未并处罚金错误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原工作单位愿意接收其回去继续工作、居住地出具其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等情况,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最终判决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通过入侵、控制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虚拟货币

  • 典型案例:(2019)苏0111刑初1078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杜某在上海某科技公司担任安卓开发工程师。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负责该公司的“××”软件安卓系统维护的过程中,私自添加代码,使使用该版本“××”的安卓手机用户的账号私钥自动上传至自己私人的腾讯bugly账号内,并筛选出有ACG虚拟货币的八个账号。同年9月27日,杜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八个“××”账户,将3473009个ACG虚拟货币合计人民币约五十余万元,转至自己控制的“××”账户内,其中包括在南京工作的被害人张某的1824000个ACG虚拟货币。后杜某将其中的400个ACG虚拟货币转至用于兑现的澳大利亚Ucoin网站,共计获利人民币约60元。
  • 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利用系统漏洞,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虚拟货币

1.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商议在宝鸡市租赁房屋从事网络会员充值赚取差价获利。被告人王某某遂租赁本市金台区XX小区房屋,长期从事倒卖网络视频会员的业务。2018年4月,宋某某告知李某某、王某某、赵某1,在正常购买一笔百度贴吧“T豆”后,可以从相关网站下载安装插件获取一个电子凭证,再利用百度公司的漏洞,使该凭证可以重复使用从而非法获取百度“T豆”,可以将此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百度T豆)再以低价卖给网上客户获取非法利益。经鉴定,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以上三名被告人及宋某某四人的违法所得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88205元。

2.被告人赵某2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出售的百度T豆系违法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百度公司官方价格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加价后通过网络销售给“爱强”(系被告人韩某某)、“小天真”、“邓志军”、“银行”等人,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3.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小天真”、“迅游工作室”等人通过网络出售的百度T豆系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韩某某将所购买的其中一部分百度T豆加价后,通过网络出售给“邓志军”、“江山”等人,获取非法利益;将所购买的另外一部分百度T豆打赏给被告人彭某某,用于提高彭某某的收入。

4.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为提升自己的收入,在明知被告人韩某某打赏的T豆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本应予以拒绝或制止。同时,彭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索要含有违法所得的百度T豆账号,进入自己开设的传媒有限公司(在E+公司旗下,在百度贴吧里的公会名叫“橙乐”)的主播直播间打赏其他主播,并将直播间里打赏金额大的客户拉到自己的直播间,提高自己的业绩。经鉴定,彭某某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83977.39元。
  • 在案部分证据:17.证人白某某(百度公司刑事法务部员工)证言证实,T豆是百度贴吧面向用户推出的一种虚拟货币,用户通过充值人民币来换取(1元人民币可以换取1000T豆),T豆可以用来购买百度贴吧提供的一些虚拟道具,也可以打赏给直播的主播,主播收到T豆后,百度会按85%的比例换算成人民币,结算给主播。2018年5月份,百度公司发现有用户持有大量的百度贴吧T豆为主播进行打赏,价值大约在20万元左右,公司对这批T豆进行了冻结。之后的几个月,发现大量类似来源不明的T豆(公司称为“黑豆”)出现。7月份,苹果公司向百度公司支付5月份的T豆充某乙钱与实际付出去的T豆对不上,百度公司就进行了反查。经过百度公司反查,发现有大批虚假订单盗刷T豆,盗刷T豆的价值超过1800万,产生实际消费的有200万左右。通过订单信息进行分析,公司得出有人利用苹果公司支付的付款凭证向服务器重复提交凭证进行盗刷T豆,即先产生一笔正常的订单,然后重复利用这笔订单的支付凭证,不断的重复提交,因没有验证苹果公司支付凭证的唯一性,导致不停重复提交同一支付凭证的行为未能被百度公司及时发现。7月20日,百度公司进行了漏洞的封堵,目前这个漏洞已经不能使用了。
  • 终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赵某1明知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赵某2、韩某某、彭某某明知是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数据而予以收购、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判决结果:李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赵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笔者评析:

1.非法获取运营商管理账号或他人网络游戏账号、密码后,出售游戏装备等物品的行为,目前判法不一,有部分法院会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于行为人获取账号、密码后,仅出售其中游戏装备、游戏币获利的,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不同,此类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正常运行,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对游戏玩家体验感的影响,对网络游戏系统的应用程序和运行安全并不致以造成危害,与应用程序受到破坏而使网络游戏系统无法安全运行、游戏功能无法正常发挥的情形具有显著的区别。

与盗窃罪的犯罪行为对比来看,游戏装备、游戏币、角色等虚拟财产由游戏运营商发行,第一,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财产的稀缺性属性,价值难以评估;第二,市面上存在各类游戏虚拟财产,品种多样,有合规与不合规之分,有价值认可度高低之别,同时还存在不同的游戏圈层和用户群体,目前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将虚拟财产统一认定为盗窃罪所保护的传统财物,会导致对此类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的误认。

2.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下游犯罪行为人,在非法明知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而予以收购、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游犯罪行为人,除了为赚取虚拟财产差价的“中间商”,在直播领域也比较多见,常见于上游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虚拟币、道具礼物等物品,通过直播打赏的方式输送给有利益关系的主播。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使用犯罪所得的钱款购买虚拟币、道具礼物等物品,打赏给有利益关系的主播,除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外,在特定情况下,或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洗钱罪(目前,直播领域通过打赏刷礼物成“洗钱”新手段,但截至发稿,笔者未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定性为洗钱罪的判例,类似“洗钱”行为主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于此现象,有观点认为是当前洗钱罪行为方式的立法缺失³。)

 

¹《智能社会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姚相丞

²《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刑法保护》顾伟、翁音韵、龚笑婷

³《论惩治网络洗钱犯罪的困境及破解》——安徽大学法学院  吴月瑶、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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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双律师

杜双律师

数据与隐私合规、游戏社交泛娱乐、互联网争议解决、网络罪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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