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互联网金融类犯罪辩护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表现形式(二)——以P2P等形式自融或变相自融

一、网络借贷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违背其中介服务性质,超出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的职责范围,以实施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承诺还本付息,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吸收资金均为网络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自行支配使用,并非用于其宣称的第三人融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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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表现形式(一)——以P2P等形式募集资金形成资金池

一、涉案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一般指证监会及地方监管局)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引公众(包含特定公众超过200人)购买该公司股权、证券或者相应标的,实际系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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