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如何理解本《解答》中的综艺节目?
答:本《解答》中的综艺节目,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汇演类等类型。
综艺节目可以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
本《解答》仅对综艺节目影像作出相关规定。
2、如何认定综艺节目影像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
答: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与综艺节目影像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互不影响。
3、如何判断综艺节目影像是作品还是制品?
答: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4、如何确定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属?
答:如无特别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片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或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录像制作者权。
5、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应如何行使?
答: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单独构成作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作品的,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6、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表演者权应如何行使?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表演者的表演的,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表演者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的表演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7、综艺节目影像制品中,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如何行使?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录像制作者使用音乐、舞蹈等作品、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综艺节目的,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制品中的单个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的,予以支持。
8、如何认定未经许可使用综艺节目影像片段的行为?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以编辑整理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综艺节目影像的部分内容的,构成对综艺节目影像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9、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综艺节目影像构成侵权的,如何酌定赔偿数额?
答:综艺节目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在适用酌定赔偿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综艺节目的自身情况。包括综艺节目的类型、制作成本、收视率、许可使用费用或转让费用等;(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侵权时间,比如是否在节目热播期内传播、侵权行为的方式,比如是否是实时转播行为或者是否提供下载、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人使用节目的数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
有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明显高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五十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具体情节酌定赔偿五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
10、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答: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1、如何认识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性质?
答: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涉及著作权许可、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其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