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案件“技术中立”?“我认为”“我觉得”不够!
写给圈内广大的技术商、技术员,很大程度上也适用圈内“氪金”的游戏行业、社交行业、公会主播行业从业人员。
首先,摆一个观点,也算是澄清技术圈的一个误区,刑法评价不是技术而是行为。要做的不是技术中立,而是行为中立。
“我认为”“我觉得”“我不知道”……不能对抗事实上的“明知故犯”。
“技术中立”从何而来?
“技术中立”实质上是指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即如果某类物品既可以被用于合法的用途,也可被用于侵权用途,那么,不能仅仅因为该类物品有可能被他人用于侵权用途而推定提供者“应当知道”他人侵权,更不能以此为由被要求承担帮助责任或替代责任。“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目的在于把帮助侵权的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但并不意味着只要物品或技术提供者能够证明该物品或技术存在一项合法用途,就可以主张免责。
涉刑案件哪些行为被排除“技术中立”之外?
01、对于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
02、主动诱导、鼓励、宣传或暗示该技术潜在的非法用途
03、没有能力制止或有能力但任由他人利用该技术实施犯罪行为
04、从他人犯罪行为中获取远超出市场价的非正当利益
注意,以上条件属于主客观相统一,即没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明知或者放任,也就没有这些客观行为。
看判例:麻将游戏开设赌场案——(2019)新0203刑初170号
被告人通过学习、利用他人网络游戏成熟的技术和运营模式,克隆出本案的游戏,并利用该游戏从事商业经营,对有能力控制的赌博行为,授意公司从事技术、客服人员放任不管,并且修理BUG、继续提供技术支持,这一放任行为在客观上对赌博行为在网络上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也由此让案涉公司的房卡销售收入快速增长。
检方警示——2018年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六
依法严惩打着“技术中立”幌子的犯罪活动。一些科技公司、技术人员受诈骗团伙委托,设计、开发虚假软件,成为诈骗团伙“重要帮凶”,不仅让诈骗犯罪更易实施、得逞,而且极大增加司法办案难度。对打着“技术中立”幌子为犯罪团伙开发软件或提供其他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严惩,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依法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当然,有一个前提,即须明知是犯罪,相对稳定为犯罪团伙提供技术支持或特定帮助行为,已成为犯罪链条上固定环节。
上述这一点,是圈内应当自省和自查的重点。
2024年5月5日,TECHER发表过一篇《从法院案例看“技术中立”的认定》的检索文章。其中,第一个判例就是“快播”案——(2016)京01刑终592号。这些年,涉刑案件“技术中立”问题,被提及最多的案件就是2016年的“快播”案。
“快播”案 法院认定
首先,以技术中立原则给予法律责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实际使用技术的主体,则应视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恶意使用技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某播公司绝不单纯是技术的提供者,“站长”或用户发布或点播视频时,某播公司的调度服务器、缓存服务器参与其中,某播公司构建的P2P网络平台和缓存加速服务都让其成为技术的使用者,同时也是网络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
某播公司在提供P2P视频技术服务和缓存技术等服务时,虽然客观上没有对视频内容进行选择,但当其明知自己的P2P视频技术服务被他人用于传播淫秽视频,自己的缓存技术等服务被利用成为大量淫秽视频的加速传播工具,本身有义务、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时,就不可能再获得“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
看似“技术中立”,也不一定能免责——(2018)闽0203刑初299号
技术方主观故意是发展客户,为他人在搜狗公司开户,为他人做广告推广,并从中收取广告推广费用,而非向客户出售信息、提供信息;客观行为上,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跳转技术,套用资质,帮助客户在搜狗上开展广告推广业务,收取推广费用,而非收取出售信息、提供信息费用,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是为客户提供了技术支持,为客户的广告推广提供了帮助,并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亦不存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技术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公民信息收集等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所以说,一些案件,技术方虽然不构成主体犯罪的帮助犯,但可能要承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信等罪责。
写在最后
菜刀理论,分场合,在日用五金店还行,在互联网领域“水土不服”。
行为中立,是重点,而不是老盯着技术本身的中立,技术只是工具。
敬畏法律,要清醒,在技术开发、平台运营、功能设置上高度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