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案例看“技术中立”的认定

一、深圳市某播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网络视频缓存加速服务提供者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2016)京01刑终592号

关于是否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问题。

首先,以技术中立原则给予法律责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实际使用技术的主体,则应视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恶意使用技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关于“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应该充分考虑该原则所保护的社会价值、适用范围,结合具体行为及传播内容进行理解。

某播公司绝不单纯是技术的提供者,“站长”或用户发布或点播视频时,某播公司的调度服务器、缓存服务器参与其中,某播公司构建的P2P网络平台和缓存加速服务都让其成为技术的使用者,同时也是网络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

某播公司在提供P2P视频技术服务和缓存技术等服务时,虽然客观上没有对视频内容进行选择,但当其明知自己的P2P视频技术服务被他人用于传播淫秽视频,自己的缓存技术等服务被利用成为大量淫秽视频的加速传播工具,本身有义务、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时,就不可能再获得“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出于牟利目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放任他人利用某播网络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且放任自己的缓存服务器介入淫秽视频的传播,在使用技术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某安全技术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

某豹浏览器所具有的视频广告过滤的功能不仅可能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活动及其所带来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亦可能会使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由此获得更多用户从而获利,因此,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开发并向用户提供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某豹浏览器的行为属于破坏某信息技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亦属于不当利用某信息技术公司经营利益的行为。因被诉某豹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客观上并未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且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开发并提供被诉浏览器的行为亦并非基于公益目的。

商业模式的优劣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方式进行评判。他人以技术中立等名义过滤视频网站提供的视频贴片广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破坏经营者正常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湖南某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7)粤0112民初737号、(2018)粤73民终1022号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技术中立的问题。

虽然Adblock Plus插件的屏蔽广告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某软件公司的被诉行为并非单纯向用户提供Adblock Plus插件技术,而是将插件作为一种工具使用在自己的浏览器中进行经营的行为。同时,某软件公司在浏览器中使用该插件,拦截屏蔽涉案网站的视频广告,其实际使用的目的并非单纯为消费者谋福利,而是为了增加浏览器自身的用户资源和谋求更多的交易机会

故某软件公司技术中立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

(1)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5号案中所认定的,互联网行业鼓励自由竞争和创新,但这并不等于互联网领域是一个可以为所欲为的法外空间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技术进步为借口,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就将导致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

(2)Adblock Plus插件在2006年就已存在,因此即使720浏览器使用的确实是Adblock Plus插件,也不属于当下互联网领域的新技术。

(3)屏蔽视频广告的结果会导致视频网站经营者的广告费和会员费等收入减少、甚至可能无法填补免费播放视频的运营成本而难以为继,但某软件公司在造成上述后果的同时却未能为用户继续观看免费视频的需求提供其他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只见破坏而不见创新的行为不应获得肯定和鼓励

(4)关于视频网站防止广告拦截屏蔽的手段。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目前拦截屏蔽的阻止手段主要为改变广告来源的URL,该方法并无太多的技术成分以及技术创新,而且防止拦截的方法相对于拦截屏蔽技术而言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5)将被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只是对某软件公司将Adblock Plus插件作为一种工具使用在自己的浏览器中进行经营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而非对于Adblock Plus插件这类技术本身作出否定评价(使用这类工具屏蔽恶意广告是应当支持的),也不会影响屏蔽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发展。

综上,被诉行为对于技术创新不具有积极效果。

四、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提供他人视频内容时屏蔽片前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认定
(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

北京某公司依托“广告+免费视频”或者收取会员用户费用的经营模式,通过广告费和会员费谋求商业利益的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绕开广告直接播放北京某公司视频的行为是深圳某公司采取技术手段的结果,深圳某公司凭借技术使其用户在无需付出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的情况下,观看北京某公司的视频,这将导致部分北京某公司用户转而成为深圳某公司的用户以及北京某公司广告点击量和会员费收入的下降。深圳某公司通过技术让其用户观看北京某公司视频,但其并未支付版权费等营运成本,该成本仍由北京某公司承担。而北京某公司在支付上述成本的同时,却面临用户数量减少和广告点击量下降导致的商业利益的损失。作为技术实施方的深圳某公司明知该技术会出现自己得利他人受损的后果,仍实施该技术,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北京某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视频网站经营者依托“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的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其他互联网市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以技术中立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名,干扰该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如果被诉经营者对技术的使用具有不正当性,且利用他人已取得的市场成果来谋求自身竞争优势,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干扰搜索引擎排名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2021)苏05民初148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万词霸屏”的行为构成以技术中立为名,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扰乱排序结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违背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破坏了百度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造成引擎算法失准;造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性能和服务器资源的浪费;影响百度搜索用户体验,降低用户信任

(二)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一是影响了其他经营者利用网络开展搜索排序的秩序,将合法经营者挤压至搜索排序后位;二是影响了“高权重网站”在百度搜索系统中的自然评价;三是影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造成“高权重网站”超出了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尤其是个别非经营性网站涉嫌从事有偿服务。

(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涉案行为不仅极大地干扰了用户的正常检索行为,增加了消费者信息获取成本,同时进一步放大了用户因信息不对称被误导甚至欺骗的不良体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行为缺乏合理理由。一是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商业行为,而非为了保护社会公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的公益行为。二是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扰乱行为,而非创设新的有利于消费者的算法或技术行为

六、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企业之间商业诋毁的认定
(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2013)民三终字第5号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专门针对某某软件开发、经营某某保镖,以帮助、诱导等方式破坏某某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完整性,减少了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经济收益和增值服务交易机会,干扰了其正当经营活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在经营某某保镖时,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嵌入某某软件界面,取代了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某软件的部分功能,其根本目的在于依附某某软件强大用户群,通过对某某软件及其服务进行贬损的手段来推销、推广360安全卫士,从而增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此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关于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的问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行为是互联网自由和创新精神的体现,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行业发展规律,苛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会限制竞争和打击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互联网的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和科技创新,互联网行业鼓励自由竞争和创新,但这并不等于互联网领域是一个为所欲为的法外空间,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基于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

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技术进步为借口,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就导致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本案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创新为名,专门开发某某保镖对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某软件进行深度干预,难以认定其符合互联网自由和创新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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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双律师

杜双律师

数据与隐私合规、游戏社交泛娱乐、互联网争议解决、网络罪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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