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数字人民币“跑分”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自2019年年末中国人民银行启动数字人民币试点测试,经过技术探索和发展,数字人民币已逐步实现在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各环节的应用和落地,并因其法偿性、便捷性、可溯源性和安全性等特征而备受青睐。随着数字人民币推广普及,一些不法分子也盯上这一新兴事物。他们利用数字人民币交易的隐蔽性、可控匿名等特征,或用以实施诈骗犯罪,或用以转移涉诈资金……。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上海首例利用数字人民币“跑分”案件。
【案情回放】
2023年5月底,汪某来到位于本市杨浦区的某银行ATM机处,在短短两小时内,使用10多个不同手机号码注册的数字货币账户,通过ATM数字人民币兑换功能取现30笔,金额高达12.3万元,几乎将当时ATM机内存放的现金全部取空。
明显“超标”的账户数量,过于频繁的兑换次数,短时大量的取现金额,立即引起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警觉,随即报案,就此揭开了一起利用数字人民币账户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上游犯罪分子拆分转移赃款进行“跑分”的团伙犯罪案件。
原来,随着数字人民币的快速发展,为适应支付方式出现的新变化,该银行积极进行数字人民币的对接与智能设备的升级,上新了数字人民币ATM兑换功能,只需“手机号码+验证码+支付密码”,即可从ATM机内兑换取出现金。
自2023年5月2日起,肖某为非法牟利,利用数字人民币四类账户非实名、手机验证即可开立等特征以及ATM兑换取现功能,招募阚某、汪甲、汪某、陈某、杨某等人组建“跑分车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将上家提供的数字人民币账户(四类)内钱款取出,并从中赚取“手续费”。
肖某作为“跑分车队”负责人,与上家沟通确定需要取现的金额后,由阚某等人向虚拟币商龚某、黄某购买兑换虚拟货币,并将获取的虚拟货币支付至上家指定账户。上家收到后将对应金额的数字人民币账户和密码发送给肖某,由肖某转发给“车手”汪某等人,由“车手”使用上述数字人民币账户、密码至银行网点通过ATM机取现后转至指定银行账户。
一番操作,借由数字人民币、虚拟货币交易,非法资金就这样被“洗白”了。
其间,为赚取更多“手续费”,肖某还从他人处购买多个手机号码、30余部手机,注册多个数字人民币账户(四类)提供给上家用于接收钱款,并通过上述相同手法,将进入数字人民币账户内的钱款取出。
经司法审计,2023年5月至6月间,肖某带领“跑分车队”共计从900余个数字人民币账户中取现1000余万元,其中80余万元系被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钱款。
【以案说法】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阚某、汪甲、汪某、陈某、杨某、冯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四万五千元不等;被告人龚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2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中的“明知是犯罪所得”作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辩的有力“武器”。
从犯罪构成角度,“明知”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通俗来讲,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然而,世间并没有一种“神器”得以探知彼时彼刻一个人内心的所感所知所想,若完全依赖口供,趋利避害的本能会让所有人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答案,编造各种理由以否认“明知”。
为此,司法实务中确立了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方法,通过对客观事实,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因素的分析判断,以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
以电信网络诈骗领域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当然,通过对客观事实的分析判断以综合认定“明知”应当允许并审慎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驳,若其确能提出正当充分的辩解理由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应推翻原定结论。
在此提醒:切勿贪图小利,为了高额报酬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跑分”“洗钱”,更不能相信所谓的躲避侦查、应对讯问的“话术”。要知道,你的“明知”就藏在行为中,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就能抽丝剥茧,拆穿你对“明知”的无力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本案中,肖某、阚某、汪甲、杨某、冯某五人取现金额中,查实由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钱款均达10万元以上,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防范数字人民币诈骗,远离“跑分”“洗钱”违法犯罪
1.不要通过非正规渠道开立和使用数字人民币账户。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数字人民币试点活动的热情,设计虚假活动页面套取受害人个人信息从而盗取资金。
在此提醒:参与数字人民币试点活动时,不随意点击来历不明的“活动链接”、邮件或网站,更不要在来源不明的页面中填写个人信息,而应当通过官方途径获取数字人民币的权威资讯,通过正规渠道开立和使用数字人民币账户。
2.不要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数字人民币钱包。
不法分子往往以丰厚报酬作为诱饵,发布购买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广告,利用收购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跑分”“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此提醒:任何出租、出借、出售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行为均属违法,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要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
银行卡、手机卡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用以接收赃款、洗钱的主要工具,当你沉浸在“躺着赚钱”的美梦中时,殊不知已掉入深渊,沦为电信网络犯罪分子的“帮凶”。
在此提醒: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手机卡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如涉嫌违法犯罪的,不仅会严重影响自己的征信,被相关机构采取限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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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论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