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VS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上述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交叉重合,导致出现两罪混淆不清的问题,笔者拟从三个维度对两罪进行精准区分,以便解决混淆不清的问题。
纯依靠网络vs非纯依靠网络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所有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均与网络息息相关,建群组或发信息的载体均需要在网络上进行,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不然,广告推广或支付结算等并不需要依托于网络。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将“上网”行为单独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帮助”行为单独入罪。这一区分点的价值体现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更像是一个特殊罪名,一旦出现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发布消息”还是“广告推广”分辨不清时,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因为它是纯依靠网络的特殊罪名。在两罪界分实在困难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关注犯罪对象vs非关注犯罪对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涉及的主要行为类型是建设群组网站和发布信息,这两种类型均涉及两个精准:或针对范围特定的犯罪对象进行精准引流,如专门成立群组或相关网络,将可能成为被害人的群体进行精准聚集;或发布的信息重点精准,如发布消息中重点均落在某个具体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即时通讯账户上,从而实现不法分子与犯罪对象的精准对接,如发布信息最常见类型就是编造虚假信息,引发网友关注某个QQ号。
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着力点并不在于犯罪对象,更在于全面辅助犯罪实施,更多关注不法分子这一群体,无论是技术支持还是帮助,均不以犯罪对象为重点,而是更多方便犯罪活动的开展,如帮助其转款、帮助其虚张声势、帮助其提供账号(而非做账号推广)等。
效果不确定vs效果确定
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将刑法规制的环节前移,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之所以称之为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是因为行为的效果并不确定,精准投放的犯罪对象并不一定会成为“真正的被害人”,所以该罪名的入罪标准均是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效果来界定,如向多少群组发送信息,自己得了多少非法所得,并不关注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效”。
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恰恰相反,该罪名的入罪标准更多的是关注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成效”,甚至直接把“违法”二字从构成要件中予以扣除,因为违法本身就是对成效的否定,如帮助提供支付结算多少元、为几个对象提供帮助等。
综上,从行为载体、行为内容和行为效果三个维度对两个罪名进行精准界分存在合理性,也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些难以界分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三个要素满足两个即可适用相关罪名。以发布信息为例,如果不容易界分到底是信息还是广告,就可以“通过行为载体是网络”“行为内容针对的是具体犯罪对象或为建立不法分子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那么两个维度都倾向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就可以直接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